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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

林岩龙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进行,实现依法治国,要求逐步推进司法改革,已成为社会各界和国家领导人的共识。要完成这项改革,需要对依法治国和民主宪政的内含和一般原则进行深入的探讨。同时也要参照其他国家的司法制度与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实际情况做深入的分析。在此的基础上完成我国的司法改革任务。

  对于依法治国和民主宪政,国人已经有了统一的认识,其根本就是要体现人民主体、限制政府、法律至上等精神,最终目标就是要保障人权。笔者认为要达到这个目标,国家就必须实行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

  1、三权分立是世界发达国家民主宪政的治国方略。

  三权分立,是人类最重要的政治文明成果之一。没有三权分立,就没有西方现代文明。三权分立对人类文明进程的巨大推动作用,无论怎样评价都不为过。其意义,不亚于人类第一次钻木取火。

  三权分立是一个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形成相互制约、相互制衡的权力体系。立法、行政、司法是国家机器的根本要素。早在二千二百多年前,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就指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一有城邦一般公务的议事机能;其二有行政执行机能;其三有审判机能。”但三权分立的思想最早则是法国启蒙学者孟德斯鸠提出来的。他在1748年出版的《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三者必须分立。并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政治自由是通过三权的某种分野而建立的。”三权分立的最本质特征是政治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这是防止政治权力重走专制主义老路的最有效的体制。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来约束权力。”三权分立最早在英国宪法中得到体现。英国资产阶级为了清除封建专制主义对资本主义生产力发展的障碍,经过长期政治斗争才最终取得这样政治成果。它不是哪一个智者发明的治国方略或政权设计蓝图,而是社会由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演变过程中必然出现的历史产物。英国的榜样和孟德斯鸠的理论概括,使这种先进的政治体制形式成为一切资本主义国家仿效奉行的共同模式。尽管各国情况不同,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能也有著明显的差异,但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原则却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贯彻。

  2、三权分立是民主法治国家的内在基本要求。

  我们研究由人与自然二元素构成的世界,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范是法律研究的课题。参与法律中的主体根据其作用可分为:法律立法者、法律执法者、法律的适用者和守法者。他们之间关系其实就是立法、行政、司法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立法、行政、司法三者只有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制约,才能建立一个良好的秩序的国家,最终使人民获得平等、自由,从而实现保障人权最高目标。

  从行为学上来讲:人或社会组织的任何活动,都是占有利益的活动。任何占有过程,都是由三个阶段构成的,即:选择、实现、评价。由此形成了三个最原始的原则(定律),一为选择定律:占有最大利益永远是第一选择。二为实现定律:实现自己的选择永远最努力。三为评价定律:自己的需要永远是评价的标准。人类对利益的占有方式,无外乎是这样三种:强迫、被迫和自由。人或社会组织的占有力,也分为三种相对状态:强、弱、同。占有力决定占有方式。有什么样的占有力就必然会选择什么样的占有方式。占有力强必然强迫;占有力弱必然被迫;占有力同,必然自由。只有以相同的占有力才能相互制衡。在西方的政治制度中,立法权,即选择权;行政权,即实现权;司法权,即评价权。国家占有过程中的选择、实现、评价三个阶段分别由三个不同的机构负责,即议会行使选择权,政府行使实现权,法院行使评价权。三权分立就是选择权、实现权和评价权的三权分立。这三权占有力同,谁也无法绝对强迫,谁也不会绝对被迫,彼此以自由的方式相互制衡,保障最大限度地正确选择、有效实现和真实评价。占有过程的三个阶段;选择、实现、评价在三个阶段中的不同功能;占有力的三种状态和三种占有方式的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这几个“三”的内在联系和相互作用,铸定了三权分立的产生是必然的,是客观规律的反映。正是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才创造了西方现代文明。中华民族要实现伟大复兴,在政治制度方面应当怎样有所借鉴、有所创新呢?

  为什么有些同志总是把三权分立同资本主义等同起来,甚至仿佛患了三权分立恐惧症,一谈到三权分立便十分谨慎地表白我们绝对不能实行三权分立呢?表层的原因是对三权分立缺乏正确的理解,认为三权分立同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是格格不入的。深层的原因则是出于专制主义对三权分立的本能的抗拒。长期以来,我们坚持党的统一领导,而且把统一领导理解为对国家事务和社会生活的全面管理,以党代政,以党治国,一党专政,这就使滥用权力成为不可避免。而三权分立恰恰就是要破除权力的特殊化、绝对化、专制化,破除在无产阶级专政的大旗掩盖下的封建专制主义,破除一党专政,这当然会引起所有维护特权、维护专制主义、维护一党专政的既得利益者的抵制和抗拒。我们首先要把思想从僵化的传统观念中解放出来,认清三权分立是应当继承接受的宝贵财富。它是清除封建专制主义的利剑,也是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法宝。与三权分立对立的不是社会主义,而是专制主义,三权分立和社会主义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相反,它是走向社会主义的必要的政治选择。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所面临的不是选择三权分立,还是拒绝三权分立,而是争取社会主义还是保护专制主义?问题的实质就在这里。以三权分立的形式来实现政治权力之间的制约,是几百年来先进人物斗争和思考的结晶,它的历史功勋是清除专制主义对人民权利的禁锢和对生产力的束缚,它的意义和作用则在于防止专制主义复辟,保证政权机构的健康运转和生产力的顺利发展。政治领域的民主制度和三权分立是资本主义发展的保证,为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有过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但其本身没有阶级性,是人类历史的宝贵财富,社会文明的优秀成果,具有普遍的社会历史意义。同样也适用于主义社会国家。就像资本主义需要市场经济,社会主义也要市场经济一样。只要在政治领域还存在着封建专制主义,只要生产力的发展还受政治上层建筑中的某些因素的阻碍,三权分立就应当成为我们政治体制改革的首要选择。中共十六大提出要“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那么就不能讳言三权分立。

  3、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形成权利制衡的关键。

  司法独立是指一个国家的司法部门通过宪法等方式获得、拥有与行政和立法部门相当的权力和地位,并在行使其职权时不受行政和立法部门的干预。

  我们以美国为例,在他们看来,司法部门只有不听命於立法和行政部门,才能主持正义,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与自由。美国的缔造者便将司法独立写入宪法,希望用司法对行政和立法部门加以约束,防止它们滥用权力。在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审议和认可后,由总统正式任命。行政和立法部门只掌握联邦法官的来源,防止由不称职的人员掌握司法权力。但法官在就任后,由总统控制的行政权力就不能再干扰法官,因为宪法通过规定法官的终身制并给予他们稳定的、较优厚的工资等待遇,总统就无法干扰法官。国会也同样不能就此干扰法官,除非由於他犯有或涉嫌犯有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美国宪法第二章第四节),众议院才能弹劾一名法官,而且弹劾有严格的要求,众议院发起一件弹劾案必须由多数票通过。由于法官的产生、罢免的程序和法官本身的利益的保证有一完整的规范,可以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他在判案时就不会考虑到法官自身和来自外界的压力,从而导致屈服于这些压力,最终导致适用法律的偏差。

  由于总统和国会对法官的监督又是有限的:总统在任命法官后便基本失去了对该法官的控制;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不由总统等非司法官员过问。同样原因,只要没有违法行为,任何法官都不必担心国会将对他进行弹劾。对法官司法活动如何进行监督,就成了美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更有效的一种监督来自美国的判决体例与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的大量报导。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作用是不低估的。司法案件在美国一直是传媒报导的重点。尤其是比较著名的案件,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全国各大报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都会有详尽的报导。近年来,更有摄像机进入法庭,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作现场实况转播。轰动一时的辛普森(O. J. Simpson)案是近期最明显的例子。据称全美有近亿观众从电视上观看了该案的现场审理和判决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活动的大量报导,对教育美国公众、使他们懂得宪法和法律、熟悉司法程序、了解法官的判案等起到了实际的作用。同司法判决书一道,大众传媒把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动充分地展露在公众面前,使公众成为司法监督活动的主体,成为不可缺的力量。由于司法的透明度,法官也因此勤谨办案,以维护自己在社会上的形象和名誉,维护公众对司法部门的信心。

  从以上可以看出,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的关键,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正法官根据法律对政府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最终评价,才能控制行政权力过于强大,侵犯和损害人民应得的权利,才能限制政府促使政府该为必须为,不该为的不得为。同时也可以保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国会通过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对违反宪法的法律进行审查和废除,保证了宪法赋予人民权利真正得到保证。

  4、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制度。

  (1)建立健全法官的产生、罢免、监督、待遇制度。确定法官考选、升迁、提名由司法部门负责。法律本科毕业生经司法考试合格进入法院,先担任基层法院法官,逐级升迁:担任基层法院法官五年,可以担任中级法院法官;担任中级法院法官五年,可以担任高级法院法官;担任高级法院法官五年,可以担任最高法院法官。可以从执业十年以上的律师和有十年以上教龄的法学教授中任命法官。最高法院法官年龄不低于四十岁,七十岁退休;各级法院院长从法官(及法学教授、律师)中考核挑选,不直接任命行政官员担任法院院长;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法官、院长由司法部门提名,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免,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免。,使法院人事不受地方控制。建立法官弹劾制度,弹劾事由限于滥用程序、徇私枉法、生活作风等方面。对法官弹劾案件,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决定立案,并任命法官、律师、法学家各一人组成临时弹劾法庭审理,被弹劾法官有权获得辩护,一审终审。法院系统工资等经费预算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裁减法官人数,提高法官待遇,第一次,以现有法官人数为基准,裁减三分之一,同时法官工资翻三倍;第二次(约5年后),再裁减三分之一,同时法官工资再翻三倍。

  通过以上方式可以使法院人事不受地方控制,使法院经费不受地方控制。在法官被提名任命为后,非经法定的程序和事由其法官的资格不能被剥夺,保证法官任职的独立性。为法官独立判案,不受行政、立法制约提供了有效保证。同时加强法官的行为监督和行为准则教育,加强大众传播媒报导和社会监督,就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其能够公正进行审判。
  (2)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违宪审查的职能。

  违宪审查是对人大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否违反宪法原则和规定审查,如果不建立违宪审查,宪法所要求的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显然得不到保证,违反宪法损害人权自由和平等的法律、法规就会被制定出来,即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就不能及时得到纠正。

  综上所述,立法、行政、司法三者只有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制约,形成三权分立才能保障人民自由、平等,才能真正体现国家保障人权根本。而建立三权分立的同时,建立司法独立制度才是三权分立的关键。随著我国经济改革的进行,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与旧体制相适应的司法制度应当进行改革,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势在必然。今后在司法改革具体操作过程中,有关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的一些基本原理和原则是科学的内在规律,是我们必须遵循的。(编辑:陈敏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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