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发展观与法律的新发展
石泰峰、卓英子
【作者简介】石泰峰, 中共中央党校教授、博士生导师、副校长 卓英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概括地说,科学的发展观是坚持以人为本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也是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的发展观。这一新的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是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指导思想的重大发展。新的科学发展观是适合中国国情和顺应时代潮流的发展观,它包括了系统而丰富的内容,从发展目标到发展模式对发展做了新的阐释。这一新的发展观的提出,对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必将推动我国的法律发展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
一、坚持以人为本,促进法律的价值创新。坚持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以人为本,就是要把满足人的全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围绕人们的生存、享受和发展的需求,提供充足的物质文化产品、服务、和制度保障,围绕人的全面发展,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原则,赋予发展以新的含义,是我们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所取得的重要理论成果。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坚持以人为本,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核心内容。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坚持以人为本,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发展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就要强调,以人为本是社会主义法必须坚持的最高价值和基本精神。我国法律追求和实现的所有价值目标都是围绕这一最高的价值要求和取向展开的。离开了以人为本,其他的法的价值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离开了以人为本,依法治国就可能偏离法治的方向。
以人为本的新发展观,揭示了维护和宏扬人的主体性这一法的价值中的最根本的价值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始终坚持人是法律的价值主体。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法律制度的性能本身固然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最根本的还是取决于人作为主体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人这一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法的价值主体是人,任何法的价值都是为人而产生和存在的,离开了人作为主体的需求和发展就无所谓价值,也无所谓法的价值。“以人为本”对人的主体性的肯定和注重人的全面发展,是中国共产党人对法的价值属性的准确把握。维护人的人格尊严、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全面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价值起点和目标,是我们落实依法治国进程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所在。
过去,在计划经济基础上和阶级统治工具论指导下的法律,曾经呈现出与“以人为本”势不两立之态势,人的主体性的缺失也必然导致社会大众对法律的不信任。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逐步证明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以人为本,社会主义法必须注重人的全面发展,关注人的个性,尊重人格尊严,社会主义法的人文价值向度的追求,是以深厚的人文情怀呼唤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回顾马克思主义发展史,这种意蕴在马克思那里就曾有过多次相关的解读,他的“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对人的个性的充分张扬和主体意识提升的索求,表征的是人的主观能性发挥出的推动社会发展的巨大力量。马克思在《德法年签》时期曾提出“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马恩选集》第1卷,144页)”马克思愤怒谴责任何对人的价值的蔑视和践踏的专制制度,指出新世界的特征是尊重人的价值和权力,抬高人的地位,他断定德国惟一实际可能的解放是从宣布人本身是人的最高本质这个理论出发的解放。(《马恩选集》第1卷,144页)可见,马克思主义的以人为中心,对人的幸福的自由生活价值追求的眷顾可谓源远流长了。如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为人的主体性回归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理论和实践空间,对人的发展所给予的深切的人文主义关怀。当然,应当明确的是:当代个人价值是个人与社会、个性与共性的统一。从超越功利主义,着眼于人的发展和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当代个人价值观表达的是在现实的社会实践活动中,每个人使自己能够成为或应当成为的人的指向性规定,凸显的是个人作为社会意义上的完整独立的个人个性的全面自由的发展,个人价值既是每个人存在的普遍性,同时,使个人的个性、特性得以彰显。可以说,人文精神的现代化认求与法治现代化在互融共生中,相得益彰。同时人的需要又是多层次,多侧面,多维度变化着的,法的价值的多唯度性,是否能恰如其分地应人既需,不仅依赖于立法的时候所赋予和确立了价值,还依赖随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的人与法的价值在现实中实现的程度,这种实现程度既体现了人与法的和谐又同时是社会和谐发展的保证。
以人为本,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逻辑起点的历史选择,突出地反映了社会主义政治法律制度的本质要求和政治法律观念的特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人类政治文明从人治走向法治,并不仅仅表现为法律在量上的增加和法律功能的扩展,不仅仅体现在全社会对法律权威的崇尚,最根本的变化首先是法律价值的转换和创新,是法律对人的主体性,对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权利的的确认和保障。一旦将法治文明转换成历史维度和文化维度,可以发现,法治的根基和魂魄在于人文价值荷载及相应的人文信仰。而现代法治文明的精神指向归根到底在于其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以人为本是法治全部特点的灵魂。法治现代化不应或至少主要不应只等于同于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或对法律的高度信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应是对人文精神价值观深切的眷注和现实体认。上世纪70年代末,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法制的主张,是我国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新起点,我国法律开始了大规模的发展,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应当看到,我国法律的发展还是低水平的、不全面的和发展不平衡的。与法律体系的建立和法律功能的扩展相比,法律的价值创新还尚未完成。以人为本的新发展观,为我国法律发展中法的价值转换和创新奠定了理论基础。坚持以人为本,是我国法律发展模式真正变革的价值导向,是法律制度创新的标志。亚里士多德著名的法治公式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其中蓄含了对法的价值评判。近代以来各国的法治化进程,无一不是法律价值、法律体系、法律功能的全面发展和创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核心是以人为本,依法维护和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为满足人的全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供制度基础和法律保障。因此,可以说“以人为本”是现代法治精神中的精髓。离开了以人为本,单纯追求形式上的严格依法办事,就可能成为一种恶法之治。在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是治理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之后,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具有重要的意义。
以人为本作为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精神和灵魂,应当是渗透在法中的带有根本性、原则性的东西。“以人为本”的发展观,要求在法律中力求实现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向关注自主选择的实质平等之进步。它不仅体现在用同一尺度适用不同的人,同等条件下权利、义务的平等对待上,也不仅体现在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上,“以人为本”是在此基础上更高的升华。除了为人的全面发展打造一个充分发展空间外,还尊重人的自主选择,用公平、公正、公开的形式正义为走向实质的正义引路导航。在立法、执法、司法各个环节,在法律体系中的各个法律部门,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法律规范要求中,从实体法到程序法,都应当贯穿以人为本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全社会对法的自觉认同,使法在人们心中的信仰和信念依托更为坚定。法只有真正以人为本,才能被社会大众作为内在的需求和发展的条件所认同。在法的制定过程中,法的完备并非简单等同与数量庞大、体系严密和逻辑正确。建构合理的法律体系如果背离了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脱离了人之所需,如果置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于不顾,将“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发挥多维、多层次主体性的需求”边缘化,其结果必然走向法治的对立面。单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保证法律实施显然不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本来意义。同时,从人的需要满足程度,人的发展的实现程度的角度看:所立之法使人的需求和发展的尊重、实现和保障到何种程度是关涉到制定出来的法的正义性的问题。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同样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严格执法是以人为本的形式要求而不是冷冰冰的程序运行。坚持以人为本,要求在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各个环节中体现法律对人的人格和尊严的尊重,体现法律中的人文情怀。无论是对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的人文关怀,还是执法者对法中人文价值的正确认识,都对法的执行至关重要。倘若法的执行机关及执法人员没有以人为本的意识,势必导致非公正执法或公正执法的程度减弱,这都是对人的全面发展权利的拒斥。以人为本的精神给法的实施带来了更强劲的动力。因为法所蕴涵的价值精神是执法的先决因素,没有人愿意心悦诚服地遵守对自己没有价值或价值甚少的法律。而且执行的好坏也与法对人需求所满足的程度有密切相关的正比关系。越是充满人文关怀的法的价值追求,越能调动民智,发挥民力,为人全面张扬个性特点营造自由、公平、开放的环境,而人的需求得以满足后,对良法的执行又起到了良性循环作用。近年来,“依法治山”、“依法治水”、“依法治林”、“依法治路”、“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等口号随处可见,但是,由于法律的价值定位没有解决,在一些立法和执法、司法中,依法治理往往成为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律化的途径。这样的依法治理,其结果是人的主体性得不到尊重,人民群众的人格尊严、自由权利和利益不但得不到满足和保障,反而受到了以法律的名义实施的伤害。“孙志刚事件”从反面告诉我们,以人为本是我们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我们期待着饱含人文关怀的制度与需求的应合、人与法的协调。
二、实施统筹兼顾,促进全面发展。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促进全面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从勃兴于70年代的“持续发展观”到80年代的“综合发展观”,90年代的哥本哈根世界发展首脑会议,以至20世纪人类发展观发生的深刻变革,一种全新的理念正为世界所认同:发展是一个全面的范畴”,只有人的全面发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发展;在“发展=经济+社会+人”这个著名公式影响下,强调经济发展同社会的均衡协调,科技教育文化同经济发展的齐头并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已成为全球性质的时代潮流。促进全面发展是中国共产党顺应时代潮流,审时度势作出的选择。党的十六大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全面发展的目标。全面发展包括经济发展,也包括社会发展;包括物质文明建设,也包括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要实现这一目标,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五个统筹发展,正是促进全面发展的具体方式。五个统筹发展对我国法律的发展也提出新的要求。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是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又对促进全面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按照全面发展的要求,从制度和机制上保证和实现五个统筹发展,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任务。
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是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经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和条件,而社会发展是经济发展的目的和保障。只有经济的发展而没有社会的进步,就不是全面的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必须提高国家和社会的法治化水平,这是政治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法律的发展,没有社会的法治化,很难实现真正意义的经济发展。如果说在改革开放初期,经济发展还可以与社会的政治、法律发展保持某种不平衡状态的话,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发展已经越来越要求政治和法律发展与之相适应。经济发展已经不仅仅是单纯的技术问题,更迫切的是体制、机制和观念创新和发展的问题了。人的全面发展正在把社会的民主化、法治化摆在了更加重要和迫切的位置。对法治的追求与人的全面发展,社会的和谐是构为一体的。法治体现了人们的平等自主的权利意识和自由民主精神,全面调动人的自觉能动性,并深入发掘了人的潜能,极大促进了健全人格的独立个性的形成,为人文精神的彰显以及人的发展提供广阔的空间,为社会的和谐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以人为本”的法治的诉求,体现了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严、需求和发展的认同,而法治的价值在于人们可以通过法这种中介手段实现全面需求,促进全面发展。没有社会的法治化,人的全面发展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将贯穿于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各个方面,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都需要法律来维护、保证和促进。
促进全面发展,必须坚持统筹兼顾的原则,协调好改革和发展中的各种利益关系。法律是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在统筹发展的过程中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建立协调发展的机制,是促进全面发展的重要保障。与此同时,五个统筹发展也使我国法律的发展面临新的特点,并对法律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五个统筹的发展模式体现了协调发展的原则。在改革开放初期,经济社会和人的发展是以不平衡发展为特点的,与这种不平衡相适应,法律也是以不平衡发展为导向的。在有关经济特区的立法和企业立法中,维护发展的不平衡性表现的尤为明显。就法律运行来说,立法、执法和司法的不平衡发展也比较突出。从法律的价值趋向来看,法律发展具有明显的效率指向。五个统筹的提出,是我国发展模式的转变,法律发展模式也必然随之作出调整。。毫无疑问,新的发展观把促进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放到了更加重要的位置,这将是我国法律发展中法的价值趋向的新变化。例如,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依法保障农民的合法权利,取消旧体制对农民的法律限制和不合理的法律义务,建立有利于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体制;完善宏观调空法律体系,形成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机制;健全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制度。又如,要充分考虑环境、资源和生态的承受能力,保持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实现自然资源的永续利用,实现社会的永续发展。要通过法律调整人的利益关系,来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保持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建立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机制。 再如,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一方面我们要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在加入WTO之后,使我国的法律发展更加开放,另一方面,又要从我国现阶段国内发展的实际水平和特点出发,使我国的法律真正成为促进国内发展的制度保障,成为协调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平衡器。五个统筹的发展模式,要求进一步发挥和强化法律的统筹协调功能。通过社会控制、资源分配和解决纠纷,协调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我们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课题。